北京华尔光电子公司诉林明竞业禁止纠纷案
北京华尔光电子公司诉林明竞业禁止纠纷案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律师网 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海经初字第1137号
原告:北京华尔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理工科技大厦2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平,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明,男,汉族,1955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村4楼14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尔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与被告林明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伟业、和平,被告林明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尔公司诉称,林明自1999年2 月至今在华尔公司担任董事、副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无源光器件生产过程中的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生产设备的采购、生产产品的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并负责公司的发展计划、生产计划、产品采购销售计划,作为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全面掌握。2000年9月,林明以去澳洲短期(两周)探亲为名请假离开公司。假期结束后,公司多次与林明联系均没有结果,林明至今也未回公司上班。后经了解得知,林明离开公司后私自到深圳飞联光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联公司)任职,并为该公司从事与华尔公司同类的营业。在此期间,林明还从华尔公司带走主要技术和业务人员多名。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明停止在飞联公司任职;判令林明将其在飞联公司的收入41 660元归华尔公司所有;判令被告林明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林明辩称,林明已从华尔公司正式辞职。受华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的邀请,林明自1999年2月在华尔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公司无源光器件的生产与销售。但由于华尔公司一直不以合法的方式兑现当初的承诺,加之双方在经营方法以及任免事宜的分歧,林明于2000年8月底向华尔公司提出了辞职,并于2000年9月4日对工作做了交接,办理了全部手续。2001年1月,林明到飞联公司工作。林明没有一纸任书,无需书面解除。不能说在华尔公司工作了,就永远不能走了。从2000年9月4日,林明未再在华尔公司领取过工资和奖金,这一点也说明林明已辞职。公司上下都知道林明已辞职。林明的辞职并未侵犯华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尔公司所称由于林明辞职,并从公司带走若干人员多名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害,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林明辞职之后,虽然在与华尔公司同类的公司里工作,但这一点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而且双方也没有过关于竞业禁止的任何约定,因此林明的工作并没有侵犯华尔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相反,林明的合法劳动权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我方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华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尔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该法对董事的任免规定与《公司法》不同,同时,该法没有规定竞业禁止义务。此外,本案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劳动法》,华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案件争议焦点:林明是否于2000年8月辞职;林明的行为是否构成竞业禁止的行为;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庭前,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华尔公司交换的证据共9份,林明交换的证据共4份。
2001年7月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当事人双方按庭前证据交换的序号进行举证质证。华尔公司出示的9份证据分别是:证据1,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关于华尔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的批复”;证据2,香港华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书;证据3,林明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3份证据用以证明:林明基于香港华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派,自1999年2月至今在华尔公司任董事、副总经理职务。证据4,林明的名片,证据5,飞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据6,华尔公司产品介绍,上述3份证据用以证明:林明自2001年1月至今在飞联公司任董事、总经理职务,同时,飞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所涉及生产产品与华尔公司是同类产品,飞联公司相对华尔公司为竞争企业。证据7,华尔公司章程,证据8,华尔公司员工林明的工资表,证据9,林明领取奖金证明,上述3份证据用以证明:因林明在担任华尔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期间,又担任了飞联公司的董事及副总经理,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为此,除林明应停止在飞联公司的任职外,还应比照林明在华尔公司任职过程中工资收入即每年10万元计算,林明应将在飞联公司任职期间的收入归华尔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