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貌离神合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貌离神合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法律与生活》半月刊
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同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产物。一方面,必须对知识产品赋予产权,对它们进行保护;另外一方面,也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引导,以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长期以来,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特别是反竞争行为的规制相当不完善,在知识产权人私人利益的保护与反垄断公共利益的保护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失衡。于是,一些跨国公司利用我国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方面法律法规的欠缺,大肆抢占我国市场,甚至针对国内企业频频提起侵权诉讼,破坏相关市场的自由竞争。然而,
在我国加入WTO的大环境下,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涌入我国,他们凭借自身的知识产权优势,利用知识产权法对“ 专有性”与“排他性”的规定,以技术上的垄断谋求经济上的垄断,与我国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突出。在本次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于有关知识产权滥用带来的垄断问题虽说有一定层面的规制,但条文零散,缺乏可操作性,加之国内又没有必要的反垄断机制,所以国外的企业更加有恃无恐。在被称为“知识产权反垄断第一案”的四川德先诉日本索尼一案中,索尼的做法就是典型的例子。索尼并未在其他国家采取类似的在中国采用的“智能识别技术”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当时我国的法律难以规制它的这类行为。一方面,一些跨国公司在中国频频向中国企业提起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诉讼;另一方面,此类企业在国外却经常面临着滥用知识产权的调查,这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失衡。比如,Intel公司在2004年初对我国刚刚出台的无线电局域网国家标准WAPI进行了知识产权狙击,2005年初又状告深圳东进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与此同时,Intel公司却因涉嫌违规先后在欧盟和日本接受了长期调查。保护知识产权的私人利益与规制其滥用的公共利益的失衡一直呼唤着反垄断法的尽早出台,而中国的企业特别需要通过反垄断法维护自己公平和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其实,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最终目标都是促进竞争,只是调整手段与目标重心有所差异而已。知识产权法主要运用私法的方法,以个人权利的保护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表达其对竞争的关注,以促进竞争、促进创新;而竞争法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存在于私法领域的竞争关系,它运用强制性的手段,维护市场交易的竞争环境,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保护竞争者利益,促进经济的繁荣与社会的发展。在促进有效竞争的目标上,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一个是“抑”,一个是“扬 ”;一个是“盾”,一个是“矛”,二者的“貌离”最终实现了“神合”。